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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树涛与赵慧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涛,赵慧阳,郑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任树涛,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郭玉颖,女。被告赵慧阳,男,33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郑国林,男,41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树涛与被告赵慧阳、郑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任树涛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涛及委托代理人郭玉颖,被告赵慧阳、郑国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4月8日经贵院审理结案,现原告二次治疗再次发生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2,464.00元。被告赵慧阳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郑国林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31,342.5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1月5日19时10分,被告赵慧阳驾驶被告郑国林所有的吉ET18**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慧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各项损失自行承担20%。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1,342.56元。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共计132,464.00元是否属合理范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共计花费7,970.31元。被告赵慧阳、郑国林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我方已经足额赔付10,000.00元,故不予质证。2、护理证明、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20天,护理20天,误工385天(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证明没有注明几级护理,通化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没有长期医嘱单,原告主张二级护理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对误工开始时间无异议,门诊诊断书休息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3月5日,而不应截止到4月16日。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一名家属到长春鉴定花费交通费374.00元。被告赵慧阳、郑国林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00元。被告赵慧阳、郑国林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真实性无异议。6、(2012)东江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被告承担80%责任,同时证明原告误工费每天200.00元,月收入6,00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每天200.00元有异议,应按同行业标准或者平均值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5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均予采信。但门诊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实截至2014年3月5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42天(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能够证明原告误工费200.00元/天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9时10分,被告赵慧阳驾驶被告郑国林所有的吉ET18**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慧阳负事故主要责任(80%),原告负次要责任(2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已经我院审理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付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31,342.56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二次治疗,住院20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诉辩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共计132,464.00元是否属合理范围?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限额外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误工费证明在第一次起诉案件中已经提交,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误工费应按每月6,000.00元保护。要求赵慧阳与郑国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慧阳认为,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郑国林认为,赵慧阳是我的雇员,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减去已经支付的数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交通费、评残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已足额支付。鉴定、交通费另二被告已经承诺支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吉ET18**号肇事出租车系被告郑国林所有,被告赵慧阳是被告郑国林的雇员,被告赵慧阳在其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郑国林承担。故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林按照责任比例8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970.31元、护理费2,656.28元(一级护理2天×2人×120.74元/天+二级护理18天×1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208.04元×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7,000.0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385天,每天200.00元)。被告认为200.00元/天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误工费20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42天,故误工费本院保护68,400.00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70.31元、护理费2,6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68,400.00元,共计122,316.59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1,472.28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由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在该分项下已经赔付31,342.56元,故还应赔付原告78,657.44元。余额32,814.84元及医疗费7,9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74.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3,659.15元,由被告郑国林承担80%,即34,92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78,657.44元。二、被告郑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34,927.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被告郑国林负担2,350.00元;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瑞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