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郭振峰等与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峰,王自刚,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郭振峰,住鄄城县。原告王自刚,住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曹付亭。原告郭振峰、王自刚诉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峰、王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峰、王自刚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就增加工程量的承建和增补工程造价款的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8月上述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已于当年12月搬入该办公楼房并实际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426636元至今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且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以其事实行为认可涉案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名称为鄄城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系2008年1月8日设立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付亭。2007年9月原告王自刚、郭振峰承建了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200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约800000元(每平米500元×建筑面积),开工日期200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12月20日双方又完善了合同条款,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进一步做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2008年7月26日双方就办公楼项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造价4万元。办公楼的檐子,每米130元,另行结算。2007年11月,因被告联系购买的水泥不合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16251元。被告因其他工程需要,于2008年9月4日、9月6日、10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砖及水泥折款5229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09年12月将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22.7平米,办公楼的檐子总长181米,实际工程价款7963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尚欠426360元未付。2013年11月26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26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王自刚、郭振峰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补充协议、损失报告、被告方的原施工监理、财务总监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刚、郭振峰二人合伙承建了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总价款796360元,被告尚欠426360元未付,有合同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及利息计付均未约定,二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时间为2009年12月,故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刚、郭振峰工程款426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王自刚、郭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