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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刘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刘建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青春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叶洋,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广安市分公司)诉被告刘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旺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信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通信广安市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他公司职工陈红租用被告货车运送光缆,送至施工地后,被告在开车门准备让施工队卸光缆时,手掌被光缆盘上的钉子钉伤,当时经过卫生院包扎处理,几天后就好了。2011年10月,被告以因该次受伤患白癜风为由,多次纠缠,要求赔偿。他公司认为被告患病与2009年7月的受伤没有关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困难补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协议需经过公证生效。事后,《协议书》虽未经公证,他公司仍按照协议支付被告48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另支付了2000元车旅费。现他公司认为《协议书》未经公证,且他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营单位,在被告患病与受伤没有关系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刘建新辩称:原告诉称的50000元是王某某私人支付给他的,且与他签订《协议书》的是王某某,《协议书》当事人是他与王某某,原告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协议书》系他与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和生效,协议中约定的公正事项不能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仅是公证机关对双方真实意思的进一步确认,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职工陈红租用被告货车运送光缆,被告在开车门准备让施工人员卸载光缆时,手掌被光缆盘上的钉子钉伤。事后,被告以此次受伤致使其患白癜风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1月6日,原告(乙方)工程部经理王某某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48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经公证处公证生效等,并由被告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手印确认,王某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后又补充约定,另补偿被告车旅费2000元。同时查明,诉争《协议书》在签订时,未加盖原告公章,且原告持有的《协议书》落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系事后补填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双方未按约定对协议书进行公证的情形下,由王某某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21日任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赔偿费》签收单,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某某的《任职通知书》、《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甲乙双方为刘建新与四川通信广安市分公司及王某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王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担任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的事实,充分表明王某某是履行原告单位职务的行为,原告事后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亦说明原告对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便具有履行力,诉争《协议书》虽未按双方约定进行公证,但原告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50000元补偿款,被告接受原告的补偿款的事实,说明双方对《协议书》中公证生效的约定变更成了不经公证即生效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协议书》未按约定进行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国营单位,在民事活动中仍应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在原告租用被告货车运送光缆,被告手掌被光缆盘上的钉子钉伤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