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日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文森与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森,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日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毕文森,男。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北路367号。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韦友波,男。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文森与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龙波公司)、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丽波公司)、韦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被告龙波公司、丽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韦友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隋玉钦、赵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森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龙波公司、丽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友波与原告毕文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80万元投资龙波公司的注册及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80万元,被告龙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友波未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中止合作协议。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龙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还款15.2万元,尚欠364.8万元未付清。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达成协议一份,被告龙波公司于2012年4月4日前付给原告200万元,剩余欠款4月1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龙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友波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欠款,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88927元(本金364.8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波公司、丽波公司、韦友波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之后给付被告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贴息近20万元,其中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本案借款应为80余万元,借款用于龙波公司加油、买保险等各项费用支出。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承兑方式支付,280万元为之前借款累计形成,被告认可收到100万元承兑借款,但对28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方(韦友波)乙方(毕文森)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由乙方(毕文森)出资人民币380万元(叁佰捌拾万元整)与甲方(韦友波)投资日照市龙波汽车出租公司的注册及经营购车,为了防控风险,该资金由乙方出资后到甲方账户,经营风险由甲方承担,资金周转期为两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到2011年12月12日止,到期后乙方撤资,甲方将资金归还乙方,甲方每月28日分红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特立此据。该资金甲方已全部收到(2011年10月12日收到)。立据人:韦友波2011年10月12日”。上述协议左下角注明:“于2012年2月12日还款15.2万元人民币,尚欠364.8万元人民币。韦友波2012年2月12日”。证据二、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欠毕文森人民币460万元,当时借款用于办理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车辆购置费、保险及建日照市丽波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等费用。现因未还,将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卡暂存抵押在毕文森处。特此证明。证明人:韦友波2012年2月20日”。证据三、声明一份,载明:“我本人收到毕文森9.8万元的收条和电汇10万元的凭证因在财务上做账,不便交付,特此声明,上述收到条作废。声明人:韦有波2012年2月12日”。证据四、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韦友波以山东龙波汽车旅游公司法人身份于2011年10月份向毕文森借款现金380万元用于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车辆购置费、保险等费用,本公司对此款承担责任。特此证明。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该证明中并盖有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公章。证据五、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截止2012年6月15日前,所欠毕文森欠款(以2011年10月12日写的协议和合同等)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在此期间还款,除本人家庭财产承担外,还让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车辆(见附表)或将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车辆抵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韦友波被毕文森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表示对其报案尚未立案侦查,本案不符合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字迹并非韦友波本人所写,盖章并非龙波公司的公章,申请对笔迹及印章进行鉴定,本院限其在2014年3月28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韦有波)10万元。毕文森2012年4月10日”;证据二、2012年1月5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韦有波现金98000元(还郑珍贷款利息1.8万元)毕文森2012年1月5日”;证据三、2011年10月25日龙波公司汇给杨开秀款项318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货款,主张杨开秀系原告的母亲;证据四、2011年10月12日韦友波通过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向原告毕文森转账10万元的凭证一份,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货款;证据五、2011年11月7日龙波公司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支款6万元;证据六、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另有50万元承兑借款已经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证据七、证明一份,主张现在原告名下的途锐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收到条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但主张该证据已经作废,并提交韦有波声明一份,载明:“我本人收到毕文森9.8万元的收条和电汇10万元的凭证因在财务上做账,不便交付,特此声明,上述收到条作废。声明人:韦有波2012年2月12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认识杨开秀,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借款之前的往来账目,系在被告出具欠条前发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借款总额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万元承兑借款在本案中已经扣除,并未起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第一次庭审前申请追加韦友波为被告,后于2012年9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以韦友波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韦友波的起诉,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丽波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4月25日以尚有证据未能调取为由申请撤回要求龙波公司偿还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声明一份、韦友波证明一份、龙波公司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10日收到条各一份、2011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客户回单各一份、现金日记账一份、收款人为杨开秀的电汇凭证一份、(2012)东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韦友波、丽波公司的起诉,申请撤回对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通过承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贴息20余万元,实际借款应为80余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数额,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还款15.2万元。被告提交还款67.6万元的收款条及相关证据一宗,其提交的还款19.8万元的收款条两份,原告有异议,并提交韦友波书写的声明作废条一份,该声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而原告书写的收款条时间为2012年1月5日9.8万元、2012年4月10日1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声明不能否定在其出具日期之后的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收款条,对该2012年4月10日的10万元收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声明之前的2012年1月5日9.8万元的收款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因系被告单方记录,无法证明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不能成立。对2011年10月12日的10万元转账票据及2011年10月25日给杨开秀的31.8万元的电汇凭证,因该两份凭证均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且原告对杨开秀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41.8万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还款数额为25.2万元,其中2012年2月12日已还款15.2万元,2012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对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在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利息,该合作协议书载明“韦友波每月28日分红给毕文森1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并非双方关于借款关系的约定,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并非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已还款2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4.8万元,被告应予偿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文森支付借款本金74.8万元;二、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文森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74.8万元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原告毕文森负担3330元,由被告龙波公司负担1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波公司负担;原告毕文森撤回部分案件受理费22861元,减半收取11430.5元,由原告毕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