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昔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昔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邢台县人,无业。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和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乔某某、贺某某(以上均已判决)、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胡某某(已判决)过生日邀请到昔阳县城上城街新市场闫某甲(已判刑)经营的啤酒摊喝酒。期间,李某甲与闫某甲发生争执,闫某甲将一个空酒瓶扔到同在附近吃饭的被害人彭某某身侧的地上,陈某甲误以为闫某甲与彭某某发生争执,便持空酒瓶上前殴打被害人彭某某,随后,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甲、乔某某、贺某某、闫某甲等人一起参与殴打彭某某,及与彭某某一起吃饭的王某甲。被害人彭某某逃离烧烤摊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又追逐、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致彭某某额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期间,陈某甲持空酒瓶欲砸彭某某时,却砸到了陈某乙的左眼部,致陈某乙左眼损伤并行左眼摘除手术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4月8日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吕某甲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吕某甲一次性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彭某某对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乙、王某甲、甄某某、陈某丙、宇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耿某某、王某乙、郑某某、武某某、唐某某、毛某某、闫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同案犯陈某甲、杨某某、闫某甲、乔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受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吕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吕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伙同闫某甲、张某甲、贺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在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申文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