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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思超与董思军,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思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董思超,职工。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董思超起诉董思军、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运丰县分公司)的起诉状,董思超认为,1980年10月份,其在徐运丰县分公司分得结婚新房宿舍一间半、厨房一间,1986年又自建两间西屋,总计面积78.51平方米,且其一直交纳租金至2000年。2001年县房屋改制,在董思军没能如实申报,且徐运丰县分公司也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徐运丰县分公司和董思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董思军名下,严重损害了董思超的权益。2012年8月,董思超发现上述事实后,向董思军索要房子,董思军未予返还。现董思超起诉要求确认徐运丰县分公司与董思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的结婚新房宿舍一间半、厨房一间、1986年自建两间西屋,合计78.51平方米,起诉人曾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当时起诉内容为:董思超系徐运丰县分公司职工,徐运丰县分公司于1981年将其所有的位于丰县凤城镇城东北一巷房屋一间半(33.405平方米)、厨房一间(9平方米)分给董思超使用,原告向该分公司交付租金至2000年。原告分房后又自建36.1平方米房屋。后因丰县住房制度改革,徐运丰县分公司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错误将房屋改在董思军名下。董思军又将董思超的房屋拆除。董思超于2012年8月得知该处房产要拆迁,找到徐运丰县分公司要求享受合法权益。后多次与徐运丰县分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董思超财产损失30万元。对于董思超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后董思超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中,董思超起诉主张徐运丰县分公司依照政策进行房改时,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董思军不符合政策规定,并认为其对涉案房产有购买权,此系徐运丰县分公司与本单位内部职工在房改中产生的纠纷,显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董思超的起诉。从上述生效的二审法律文书、及董思超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董思超、董思军、徐运丰县分公司之间因诉争的三间房屋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思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公维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