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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敏和张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也未怀孕。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人的夫妻生活,我劝被告去医院治疗,但被告因爱面子,说不出口,坚持不去。在我的多次劝说下,被告才勉强去卫生院医治,但无效果。2013年6月初,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往近一年,在相互充分了解、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决定共同生活在一起,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有些磕磕碰碰,但也是难免的。我们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我不能过正常人的夫妻生活”不是事实。自2010年6月起,我们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半年多后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如原告所称属实,她就不会与我共同生活那么长时间,并在后来又与我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摩擦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如果二人都能改正自身缺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仍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