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士荣与陆万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荣,陆万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胡士荣。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陆万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高成。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胡士荣诉被告陆万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陆万荣,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士荣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陆万荣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16组20户农户家中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村道过程中,与沿党湾镇新梅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16组21户围墙及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16组21户围墙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万荣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陆万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33.80元、营养费5600元(1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8000(120元/天×150天)、护理费10080元(120元×84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0元(37851元/年×20年×36%)、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70141元;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陆万荣、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陆万荣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2.胰腺、降结肠挫伤,结肠系膜挫裂伤;3.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4.切口感染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陆万荣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33.80元、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5145.50(100.97元/天×150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0元(37851元/年×20年×36%)、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62242.22元。事故发生后,陆万荣、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陆万龙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按限额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陆万荣承担。对陆万荣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动合同书、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中有关收入部分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分别参照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士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1万元+11万元+2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士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242.22元(362242.22元-1220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加后,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陆万荣已分别支付的1万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胡士荣34224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胡士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已批准缓交),由胡士荣负担209元,陆万荣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