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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徐延吉、张霞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徐延吉,张霞,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住所地:沾化县城文化路***号。负责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巴新国,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沾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凯,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沾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延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张霞,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王宪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张爱丽,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李树堂,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姜士凤,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徐延吉、张霞、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新国、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吉、张霞、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诉称,被告徐延吉因种植冬枣需要,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承担联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徐延吉、张霞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444.71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延吉、张霞、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宪军、徐延吉、李树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宪军、徐延吉、李树堂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5万元(每人不超过5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对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延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延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徐延吉人民币50000元。被告徐延吉付息至2013年10月8日,已偿还本金人民币4555.37元,2013年10月8日以后本金人民币45444.63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徐延吉、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宪军、张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堂、姜士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承诺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徐延吉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徐延吉、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延吉、张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吉、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444.6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徐延吉、张霞、王宪军、张爱丽、李树堂、姜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