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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窜至肥乡县某村天主教堂院内,将教堂大厅的一个奉献箱偷走,箱内有现金10000多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教堂现金日记账、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教堂负责人郑某丙报案笔录、证人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范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魏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从奉献箱里偷走的钱是200元,不是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肥乡县某村天主教堂踩点,且到教堂大厅的奉献箱跟前近距离地看到箱内有钱。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携一个木制梯子徒步到该教堂北侧墙外,把梯子靠到墙上,登梯从教堂西边厕所处翻墙入院,进到教堂大厅。魏某把上着两把铁锁的奉献箱抱起偷走,原路返到教堂北侧围墙,把奉献箱扔到墙外,翻墙跳出教堂,用钳子等弄开该箱。魏某偷走奉献箱里的现金10000多元,并将奉献箱弃于教堂北侧附近地里。案发当天下午,某村村民在地里发现奉献箱并捡给教堂。教堂负责人向肥乡县公安局报警。肥乡县公安局干警通过调取教堂监控很快确定系被告人魏某作案。但被告人魏某作案后即在逃。2013年4月20日,肥乡县公安局干警在肥乡县城某信用社将已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另查,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某村西北部的天主教堂内。奉献箱为铁皮箱,有两把铁锁,两把锁的锁鼻被破坏,铁锁完好,奉献箱内无物。教堂大厅西侧小院的北侧是厕所和院墙,在男厕所墙外发现一木梯子。3、肥乡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魏某到教堂踩点以及近距离通过奉献箱投币口往箱内观察的情况。案发当天夜里被告人魏某到教堂偷走奉献箱的情况。4、肥乡县公安局调取的教堂现金日记账。5、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广平县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记载,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魏某所犯盗窃罪刑满释放。7、在逃人员登记表记载,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刑拘在逃。8、抓获证明记载,2013年4月20日,肥乡县公安局干警在肥乡县城某信用社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9、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丙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有人发现教堂的奉献箱被扔到教堂北边的地里。其就调取监控,发现是魏某偷的。他经常到教堂来。并在厕所外墙发现一个木梯子。被盗前的最后一次开箱时间是2012年10月。捐款箱里有一万多元。期间仅其就捐款900元。10、证人吕某某证言,2012年12月4日下午,其去地里看白菜时,发现了教堂的奉献箱,箱锁已被撬开,箱里边没有钱。11、证人郑某甲证言,2012年11月至12月1日,其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2次款共计800元。被盗前的最后一次开箱时间是2012年10月。12、证人郑某乙证言,上次开捐款箱时间是10月,11月没有开箱。2012年11月25日以后,其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1000元。1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1月,其先后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3次款共计1500元。14、证人范某某证言,2012年11月,其先后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2次款共计700元。1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下旬,其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500元。其捐款前三四天的一天傍晚,其开车和胡某某一块来到西屯庄村教堂,胡某某从车上拿了5000元,投到了教堂捐款箱里。1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0日前后,其向教堂被盗的奉献箱里捐了5000元。17、证人张某乙证言,教堂奉献箱被盗前的最后一次开箱时间是2012年10月。18、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偷前其去教堂看过。知道奉献箱里有钱。那天夜里的后半夜,其携一个木制梯子步行到西屯庄村教堂。其把梯子靠在教堂北墙翻墙入院,进到大厅,在讲台处将奉献箱抱走。原路来到教堂北侧院墙,把奉献箱扔到墙外,后其翻墙离开教堂。在教堂北边的坑沿,其用钳子和砖块砸开锁,把箱内钱拿走。19、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质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盗窃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害单位数额较大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丙陈述,被盗前的最后一次开箱时间是2012年10月,教堂奉献箱被盗10000多元。捐款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范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证言内容与郑某丙陈述内容一致。证据显示作案前被告人踩点并近距离窥视奉献箱;作案时被告人携带梯子长距离徒步到教堂;作案后被告人很快逃跑。故被告人魏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