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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智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智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武,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智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智武一审诉称:2013年5月15日,徐智武驾驶苏B×××××号车辆与王磊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旁路灯杆、广告牌损坏,徐智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智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路灯杆损失6500元、苏B×××××号车辆损失16200元、苏B×××××号车辆损失31000元、苏B×××××号车辆出租营运损失4000元、救援费860元,共计58560元。因徐智武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8560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徐智武系酒后驾车且逃逸,且苏B×××××号车辆出租营运损失4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均不予理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徐智武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5月15日,徐智武驾驶苏B×××××号车辆与王磊驾驶苏B×××××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旁路灯杆、广告牌损坏,徐智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智武交车辆留置于现场,擅自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徐智武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车辆损失为31000元,苏B×××××号车辆损失为16200元。另,该交通事故产生清障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元。2013年5月21日,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出具惠价证道(20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路灯杆、广告牌损坏损失共计6500元。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徐智武饮酒驾车并逃逸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徐智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智武作为苏B×××××号车辆的投保人,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赔付保险金。因徐智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苏B×××××号车辆的停营损失4000元,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徐智武酒后驾车并逃逸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智武保险赔偿金54560元。二、驳回徐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徐智武负担4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89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5日,徐智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随即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但徐智武报案后的陈述多处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公司了解,徐智武实际为酒后驾车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徐智武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智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提供其向徐智武和王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徐智武的陈述有多处矛盾,保险公司据此能够推断出徐智武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嫌疑。经质证,徐智武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徐智武并没有驾车逃离现场,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认定徐智武具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二)保险公司确认若其需要理赔,则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扣除苏B×××××号车辆停营损失4000元后的保险理赔金额为5456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智武是否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交通肇事逃逸系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徐智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徐智武离开现场系去医院治疗,未涉及徐智武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情形,并最终认定徐智武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因当事人离开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亦不存在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认定等难以确定的情形;而且,保险公司主张徐智武涉嫌酒后驾车及逃逸系保险公司自行推断而得出。故在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徐智武酒后驾车且逃逸,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徐智武存在酒后驾车且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主张徐智武酒后驾车且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