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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书俭与张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俭,张新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黄书俭,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新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黄书俭与被告张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俭、被告张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俭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张新华在东赵管营村租赁站租赁原告的建筑模具合计75.375平方,小扣800个,租赁费为26106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和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新华给付租赁费26106元,返还租赁物。被告张新华辩称,我是给范明安干活的,我只是一个具体办事的,条是我打的不错,应由范明安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新华在原告黄书俭的租赁站租赁建筑模具,租赁:3015—138块,62.1平方;3009—20块,5.4平方;3006—20块,3.6平方;30075—7块,1.575平方;30045—20块,2.7平方。共计75.375平方。小扣—800个。当时市场价,建筑模具每平方每天0.3元,小扣每天0.005元。2011年1月5日报停,共137天。后,原告黄书俭向被告张新华主张租赁费和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张新华以是为范明安打工为由进行抗辩,拒绝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原告黄书俭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起诉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新华承租原告黄书俭的建筑模具,由其本人向原告黄书俭书写的租赁清单为证,应依约向原告黄书俭支付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黄书俭请求被告张新华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租赁费为建筑模具75.375平方×137天×0.3元=3097.91元,小扣800个×137天×0.005元=548元,合计3645.91元。原告黄书俭主张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华以给范明安打工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均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偿还原告黄书俭租赁费3645.9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新华返还原告黄书俭的租赁物3015—138块,62.1平方;3009—20块,5.4平方;3006—20块,3.6平方;30075—7块,1.575平方;30045—20块,2.7平方。共计75.375平方。小扣—800个。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