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齐松武与左彬,凌安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松武,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彬,凌安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管��初字第00321号原告齐松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堂子街67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先勇。被告左彬,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凌安全,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松武诉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彬、凌安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8月2日。被告(甲方)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左彬(木工班组)签订《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重庆桃源居五区一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长凯路。2013年9月2日。被告(甲方)凌安���与原告(乙方)齐松武签订《协议》,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重庆桃源居五区一期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齐松武承包的工程是重庆桃园区五区一期工程,该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长凯路,合同履行地在渝北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