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毕宇鑫与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宇鑫,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毕宇鑫。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宇鑫与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证人闫某、刘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但事实上,被告只许原告每月休息4天,而且既不安排补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2014年1月22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决结果错误。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执行的是每月只让职工休息4天的休息制度,被告处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可以充分证实该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一名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安排职工加班但却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两年)人民币2269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的工资表已经反映出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用。被告公司的工资结构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夜班津贴、粮食补贴、副食补贴、卫生费、通讯费、绩效工资(奖金)等,而绩效工资是由分值×个人所得分进行计算,个人所得分是按照员工的岗位、出勤天数、以及工作表现等由车间主任、班组长、部长等综合对员工进行评分后进行确定。因而绩效工资(奖金)就是对劳动者工作量的延长工作时间的一种补助,也就是加班费用。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处于2012年6月起开始检修,原告从那时起便不在进行工作,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发放其基本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任何劳动,根本不会产生加班,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提高原岗位待遇的情况下找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继续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各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被告继续找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又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此作出裁决是客观、公正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宇鑫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检修岗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甲方(被告)由于工作需要加班时,经与工会和乙方(原告)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甲方的工资分配,结合企业效益,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基本工资与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制度,决定职工的报酬。…甲方对乙方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工作人员的补贴标准依据劳动法相关条款执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每三年签订一次,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前七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至期满前,被告通知全体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并与大部分员工续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等少数员工因续签合同协商未果而未签。2013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2014年1月25日被告召开厂部会议,专题研究了“解决部分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后,张贴公告并向原告等员工发出通知,载明:“通知毕宇鑫:你与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2013年11月份,经车间通知,你未及时到公司三楼人力资源科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17:00前到公司三楼会议室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视为你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如你未按上述期间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月26日下午17:00前向车间主任交接工作,并办理退厂手续。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章)2014年1月25日回执单我已收到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向我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签字:年月日”,但原告未签收该通知,亦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诉讼。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系2007年5月22日设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期限至2027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裁)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及案卷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会议纪要、公告、通知及录像资料、工资方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宇鑫自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按被告处的工资方案规定,加班时间应计入出勤天数,而出勤天数计入个人总分,继而个人总分计入员工绩效工资,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宇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毕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良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