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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彭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体育馆对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钱,发现被害人侯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里并可直接取钱,遂从该卡中取出5000元现金,并于当日下午将该5000元现金和自己的1000元现金一起存入自己的农行卡中。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彭水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退还违法所得5000元给被害人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刚静的证言及户口页、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银行卡取款记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金5000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蔡某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