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吾司曼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司曼·买买提,男,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希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及翻译人员麦尔哈巴·阿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近漕宝路附近,由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及阿某某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希某某跟随骑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乘朱不备之机,窃得朱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8日、3月5日,被告人希某某、吾司曼·买买提、阿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相关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吾司曼·买买提、希某某、阿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