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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5月11日婚生女儿刘某某。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已经做了妥善安排,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感情非常深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曹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现在由被告抚养。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没有治愈,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4、被告给原告的书信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5、刘某某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前孩子活泼可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是2012年的病历,只能证明当时患过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现在有精神分裂症,且出院记录中显示已好转。对4号证据,是原、被告闹离婚时在生气吵架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主体。2、(2013)曹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已放弃孩子刘某某的抚养权。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简明精神病量表、汉密顿抑郁量表、脑电图地形图监测报告各一份及检查费用单据二份,证明被告精神正常,没有抑郁症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让被告抚养孩子,是为了尽快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号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所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已治愈。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被告2012年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病历出院记录中显示已好转,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是原、被告闹离婚时在生气吵架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正常情绪下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虽是被告单方面所做的检查,但有检查费用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做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5月11日婚生女儿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各探望孩子一次。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女儿刘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应由谁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所提供证据只是表明被告以前曾患过精神分裂症,但从住院病历中显示病情好转,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放弃抚养权,同意让被告抚养孩子,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及不会产生对孩子成长不利的影响。原告称离婚时让被告抚养孩子,只是为了尽快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调解书已生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孩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程传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