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伙同刘秀(另案处理)等人为他人索取非法债务,待被害人谢某等人从乐清的咖啡时间店内出来,被告人管某伙同刘秀等人紧随其后。行至乐清市城南街道二环路红磨坊前面的红绿灯处,强行将谢某押上车,一路带至上海市闵行区富建酒店,直至次日9时30分许,在谢某被迫偿还50万元赌债的情况下,才将其从宾馆放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谢某右锁骨处软组织挫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形成,现检及其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为1.95cm2,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鲍某乙、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潘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同案刘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实验光盘一张、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点餐的交易明细、电话通话详单、富建酒店五楼楼道的视频截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谢某的病历及伤情照片、富建酒店入住登记信息、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结伙为索取非法债务,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管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