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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谌宏祥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乐),女,1974年3月17日生,回族,居民,住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被告谌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现在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与被告谌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长子谌某某(已经成年)、1998年5月18日生育长女谌某。2001年6月20日,我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贩毒被判处长期徒刑,从而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谌某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谌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谌某不能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长子谌某某(已成年)、1995年5月18日生育长女谌某,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谌某某贩毒被判有期徒刑十年,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户口册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织金县计生指导站出具给原告的结扎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有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贩毒被判处长期徒刑,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被告对其所生育的未成年孩子谌萍均有抚养义务,鉴定被告谌宏祥尚在服刑期间,不能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桂琴要求抚养孩子谌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孩子谌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员  龙德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涂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