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盛启威与杨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启威,杨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盛启威。被告:杨文才。原告盛启威诉被告杨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启威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文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将420000元现金分两次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启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才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称:其系原告盛启威朋友,被告杨文才向原告盛启威借款时,证人孔某均在场,原告盛启威分两次向被告杨文才交付现金共计420000元。被告杨文才出具借据时证人孔某亦在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杨文才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文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文才向原���盛启威借款42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现金420000元交付被告。同日被告杨文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日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才向原告盛启威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才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启威借款420000元及利息15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盛启威负担184元,由杨文才负担4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8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