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戴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戴xx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御史村万嘉源彩钢厂门前时,新感觉牌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xx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孙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xx已赔偿被害人孙xx人民币7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戴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御史村万嘉源彩钢厂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xx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孙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xx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xx、刘xx、张xx、李xx、董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x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在行车中疏忽交通安全,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