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徐东利与苏春刚、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利,苏春刚,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徐东利,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春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军(又名石少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东利与被告苏春刚、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刚、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利诉称:被告苏春刚、石军于2010年7月3日向我借现金41000元用于修路,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3月份我曾起诉,经调解被告苏春刚偿还借款5500元,我撤回了起诉。现二被告仍欠我款5500元,二被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苏春刚、石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苏春刚、石军向原告徐东利借款41000元,当日由被告苏春刚书写并签字捺印、被告石军签字并捺印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小公村徐东利现金肆万壹仟园整(41000),一星期还清,借款人苏春刚、石军,2010年7月3日。”原告称,二被告打下借条后陆续偿还35500元,至今尚欠5500元,经催要未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春刚、石军向原告徐东利借款,给原告打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二被告打下借条后陆续偿还了355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刚、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利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春刚、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