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素娟与XX、张海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娟,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个体,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栋,青龙满族自治县律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素娟为与被上诉人XX、张海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经青龙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素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秦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发回青龙县人民法院重审。青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王素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娟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被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张海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813**客运班车原始车牌号为冀CQ02**,2008年因政策调整,客运班车统一更换牌照后变更为冀C813**。车辆所有人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通村客运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青龙县城至龙王庙乡龚丈子村。该车于2005年由张铁军、刘来、丁文印合伙出资购买,线路也由三人合伙经营。至2007年8月份,该车几经股份转让,最终由王素娟的丈夫田东兵、田祥取得50%股份,两人各占25%,由XX的父亲王志清取得50%股份,三人共同经营。之后田祥又将其25%股份转让给王素娟夫妻,由王素娟夫妻与XX父子以各占50%股份的比例共同经营至2012年9月6日。在王素娟与XX共同经营期间,XX以个人名义为该车投保了2007年至2012年间的全部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9月6日,XX将该车50%的股份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海艳。在签定转让协议之前以及当时,XX均向王素娟夫妻征求意见,并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股份,但王素娟认为XX转让价格过高没有购买股份。转让协议签定后,张海艳与王素娟实际共同经营班车三个月,并按约定支付开支分配收益。经营期间双方因更换班车事宜发生纠纷,王素娟以XX是其雇佣的司机,无权与张海艳签定班车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与张海艳之间签定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王素娟与XX通过股份转让方式分别取得冀C813**客运班车的营运权,双方之间虽没有签定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已实际共同经营长达五年之久,具备合伙的条件,且有原合伙人田祥、杨兴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王素娟与XX共同经营班车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王素娟主张其与XX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合伙关系存在的前提下,XX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股份份额,但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保障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XX在转让股份之前以及转让股份的当时均征得了王素娟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XX与张海艳签定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也不侵害王素娟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素娟虽否认张海艳入伙以及与张海艳实际经营三个月的事实,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反驳XX及张海艳提供的其他证据,故王素娟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素娟负担。上诉人王素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是无任何依据的,纯属凭空臆造。被上诉人XX、张海艳未向原审提交任何一份上诉人王素娟同意XX转让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所谓与上诉人丈夫田东兵电话联系的所谓证据及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中人李飞证言,意在证实上诉人丈夫知道转让的情况。就是这样的证据,也没证实田东兵同意转让。2、原审认定XX合伙人地位毫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XX父亲王志清是合伙人,那么XX也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海艳。到原审庭审辩论结束也未见王志清与XX之间的转让证据。假设有也是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依然无效。所谓至今XX被认为合伙人的地位,都是假想的,王志清与XX之间并没有转让协议,XX何来所有权?还有:被上诉人XX原只是上诉人雇佣的乘务人员,原审仅凭其售票以及其名字为冀C813**号车投交保险,和其带领司机到修理厂修车的事实就认定其享有权利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王素娟个人与通村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未与任何人合伙。《车辆承包合同》第4条及被上诉方证人张铁军均明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王素娟。二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海艳与上诉人合伙,那么2012年12月7日下午,被上诉人张海艳丈夫丁克华将冀C813**号车抢走时为什么无被上诉人张海艳方参与经营。书面协议应当是合伙成立的首要基本前提。无书面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不应认定合伙成立。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张海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王素娟当庭承认被上诉人XX系合伙人。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娟与被上诉人XX均是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取得涉诉车辆的营运权,原审中上诉人王素娟一直不认可XX系涉诉车辆经营的合伙人,本次审理中,王素娟明确承认XX系合伙人,因此,上诉人王素娟与XX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XX作为合伙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上诉人王素娟作为合伙人在XX转让股份时,依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上诉人王素娟未在XX转让股份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王素娟同意XX与被上诉人张海艳转让其合伙股份,因此,被上诉人XX与张海艳股份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王素娟主张被上诉人XX不是涉诉车辆营运权的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股份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