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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被告:张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分居半年,2013年上半年经他人劝说,被告保证今后为家庭负责,原被告和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无法调和。2014年3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年年底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特别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对此,双方都应作出反思、自我检查,妥善处理好夫妻双方的关系。只要双方从维系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互相谦让,互相沟通,感情可以逐渐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