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与杨增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杨增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韩凤霞,厂长。委托代理人魏艳青,男,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法律顾问。被告杨增瑞,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兴隆顺达汽车修理厂业主。原告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以下简称京花粉丝厂)与被告杨增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花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艳青、被告杨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花粉丝厂诉称:2012年4月30日,我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厂将丰台区白盆窑本厂门脸房西房共计8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06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腾房,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北数第三、四、五间,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北数第一、二、六、七、八间房屋使用费55208元,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北数第三、四、五间房屋使用费34781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始按照每日108元标准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腾房之日止。被告杨增瑞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八间西房中北数第一、二、六、七、八间房屋我已腾清,中间的三、四、五间房由他人使用,不同意腾退。2012年5、6月份,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凤霞聊天,我说不想干了,她让我凑合着干吧,快拆迁了。我认为她在口头应允我拆迁时有赔偿的意思。在我租赁期间,该房的供暖不符合规定并经常断水,影响我的经营,我受损失太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京花粉丝厂(甲方)与北京兴隆顺达汽车修理厂业主杨增瑞(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单位自有的门脸房9-16号共8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1年,租赁期限届满在没有政策性变化的情况下,乙方可续签1年,同时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以确保双方的利益;租金为106000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腾退北数第3、4、5间房屋,并称已将其他房屋腾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现被告继续占用北数第3、4、5间并拒绝交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其他租赁房屋已交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应允其赔偿事宜,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供暖不符合规定及经常断水,给其造成损失,亦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门脸房9-16号北数第三、四、五间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二、被告杨增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门脸房9-16号北数第一、二、六、七、八间房屋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房屋使用费五万五千二百零八元。三、被告杨增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北京市京花花乡粉丝厂门脸房9-16号北数第三、四、五间房屋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房屋使用费三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并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始按照每日一百零八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杨增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魏敬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