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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斌、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琼,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113号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琼,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斌,男,1976年3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李凤龙,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戚洵,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成喜,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1981年8月18日,汉族,居民。被告陈磊,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广辉,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李琼、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宝丰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琼、张斌、高峰、陈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戚洵、被告卓成喜、周广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琼、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李琼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各反担保人同时签订《反担保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2013年12月18日,张家港银行向我公司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代李琼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本息5030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琼和李凤龙分别偿还65000元和70000元,余款本息370875元至今未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款345000元、利息25875元及诉后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龙辩称:认可反担保的事实。我确实已经代李琼向原告还了70000元,债务人李琼还了85000元,共计155000元。其中,李琼另有100000元保证金在宝丰投资公司处,应从诉讼标的额中扣减。同时,原告宝丰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应作为利息予以冲减。关于利息,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四倍利率没有依据。被告卓成喜、周广辉辩称: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后发现除被告卓成喜、周广辉之外,其余被告之间均为亲属关系,二被告系被骗提供的反担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凤龙的陈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宝丰投资公司对被告卓成喜、周广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琼(借款人)与案外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宿豫支行,即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鞋子;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75‰,在合同期限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在合同签署后一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同日,宝丰公司为李琼的借款向张家港宿豫支行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宝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同日,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与被告李琼(借款人)、张斌(反担保人)、李凤龙(反担保人)、卓成喜(反担保人)、高峰(反担保人)、陈磊(反担保人)、周广辉(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为李琼向张家港宿豫支行的借款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金额为伍拾万元,提供反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李琼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罚息等,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方式: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抵押或质押(抵押或质押合同另行订立),反担保人以自有财产抵押或质押(抵押或质押合同另行订立),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承诺按期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及时缴纳本息,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扣留保证金的25%作为违约金(每次);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不还,保证金作为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不予退还;凡由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借款人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即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止……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应支付本合同第一条1、2、3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导致担保人提起诉讼的,除应承担上述费用外,借款人还需要承担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反担保人需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造成借款逾期不还,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担保人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通知要求将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六人分别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愿意以全部资产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因此案引起的诉讼、执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4月25日,张家港宿豫支行向被告李琼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存款账号为×××0001,贷款账号为XXX305,用途为购鞋子,贷款月利率为6.75‰,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家港宿豫支行向担保人原告宝丰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尚欠利息3013元,同日,原告宝丰公司向张家港宿豫支行发出划款通知书一份,表示同意立即履行担保业务,同意从其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即日张家港宿豫支行从宝丰公司处划款503013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单号为07050665的贷款还款证明单。另查明:被告李琼与李凤龙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1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李凤龙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5-307号房屋一套。被告李琼在原告处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划款通知书、贷款还款证明、反担保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李琼向案外人张家港宿豫支行偿还503013元贷款后,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李琼及反担保人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主张权利。因被告张斌、李凤龙、卓成喜、高峰、陈磊、周广辉提供的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关于该反担保属于混合担保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抵押或质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成喜、周广辉辩称系受骗而提供担保,其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琼缴纳在原告宝丰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自原告代被告清偿之日起即可抵作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及利息应相应调整。关于被告主张担保费用15000元冲抵利息,因该费用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活动收取的正常费用且系担保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向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琼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5000元及利息(以4030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3830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以323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273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以268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以248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52元,由原告宝丰公司承担952元,被告李凤龙、卓成喜、周广辉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俞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