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林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林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太。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太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D×××××/冀D×××××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林太,挂靠于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王林太驾驶该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309国道南线与肥乡正义街交叉口与黄现平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现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太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现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现平(农民),男,生于1975年9月4日,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黄金生,生于1944年8月16日;母亲王桂荣,生于1940年12月5日,哥哥黄文献;妻子殷丽红;儿子黄子路,生于2000年1月16日;女儿黄路敏,生于2005年6月8日;女儿黄璐欣,生于2007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死者黄现平的车辆损失为10334元。2013年9月7日,王林太与死者黄现平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林太赔偿死者黄现平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等各项损失330000元并已实际赔付。2013年9月16日,肥乡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林太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0334元,首先应当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334元-4000元=6344元,应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6334元×70%=4433.8元;死者黄现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即8081元×20=161620元;丧葬费应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9542元÷2=19771元;其父亲黄金生、母亲王桂荣、儿子黄子路、女儿黄璐敏、女儿黄璐欣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应为每人每年5364元÷2=2682元,被抚养年限依次为12年、8年、5年、11年和13年,因按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5364元/年12年+2682元=6705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死者黄现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8441元,应由人保肥乡支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8441元-220000元=48441元,应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4433.8元=1045566.2元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48441元×70%=33908.7元。王林太对上述第三者的相关损失合计262342.5元已经进行了赔偿,人保肥乡支公司依法应当向王林太支付保险金。人保肥乡支公司辩称“王林太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肥乡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林太是冀D×××××/冀D×××××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由王林太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故王林太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辩称“发生事故时王林太持计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人保肥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应是故意的。而本案中王林太所持的驾驶证上并没有违章计分计载,交警部门也没有扣押、吊销其驾驶证。因此,不宜认定发生事故时王林太是无证驾驶,人保肥乡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向原告王林太支付保险金2623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林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王林太承担19元;证人贺玉海出庭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肥乡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人保肥乡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四)项的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保险机动车,均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肥乡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合同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的内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林太的驾驶证已记满12分,其不再具备驾驶资格,相当于无证,且王林太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肥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38342.5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人保肥乡支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二、上诉费用由王林太负担。上诉人人保肥乡支公司二审审理期间补充上诉理由为:一、王林太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扣满12分,应视为无证驾驶,对无证驾驶人保肥乡支公司就不应当进行赔付,所以也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二、投保人在投保提示,投保单上均加盖了公章,所以人保肥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知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依据。发生事故后王林太无证驾驶,人保肥乡支公司应不予赔付。所以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肥乡支公司不承担王林太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王林太书面答辩称: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及《机动车驾驶申领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由此,记分满12分的行政后果只是扣留驾驶证,并没有注销、吊销驾驶证的规定,故人保肥乡支公司称王林太无证驾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保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肥乡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人保肥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2、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以上证据证明人保肥乡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林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一审时人保肥乡支公司并未提交,而且该两份证据上也就只是盖了个章,实际上人保肥乡支公司也并未进行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林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D×××××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人保肥乡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林太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肥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林太进行理赔。对于人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称王林太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应视为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林太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扣留,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人保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