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工业区邦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9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该公司二楼质量部办公室找寻图纸时,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阮某放于办公桌柜子里钱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现被盗人民币已有16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财物已部分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薛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