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奚某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朱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结婚不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方打探获悉被告在外赌博,在外租房与异性同居私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规劝,却反遭辱骂。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也从不关心,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近年来,被告十天半月才回家一次,自2013年11月至今离家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朱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赌博等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告朱甲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及其父母子女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其家庭关系,检点各自的不足,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