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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与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洪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洪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负责人张文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加振,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丽金,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与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洪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加振、许丽金,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兴公司为周转经营,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年利率8.1%,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洪永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永志为被告永兴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永兴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6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永兴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6000000元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因此,原告应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兴公司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洪永志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永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5780.84元,以及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洪永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依法就上述被告永兴公司所负债务对其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北路136号1幢、2幢的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洪永志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永兴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洪永志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430130002128),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共同签订该合同。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070430130002128),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洪永志于2013年3月5日共同签订该合同。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222001),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5.房屋产权所有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记载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址于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北路的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2013年3月5日发放6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永兴公司的事实。7.贷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永兴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洪永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抵押担保、欠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6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永兴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永兴公司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晋房他证金井字第009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利率8.1%,按季度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永志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永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给被告永兴公司。嗣后,被告永兴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洪永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洪永志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洪永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兴公司追偿。被告洪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45780.84元;另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若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对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北路136号1幢、2幢的房产(晋房他证金井字第0096**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永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洪永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60元,由被告晋江永兴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洪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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