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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帅,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法定代表人薛思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炼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薛从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帅,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天津市大港钢厂,担保方为天元集团,借��期间自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12月3日。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均未偿还借款。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862.86元(自1996年6月3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止),同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199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6月20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作出(2003)港执证字第81号债权凭证。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在省市级报纸刊登公告。天元集团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3986万元,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薛思明,登记股东为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经贸委(持股比例92.82%)、天津市大港区合成材料厂(持股比例5.64%)、个人股(持股比例1.53%)。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亨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天元集团后院,法定代表人薛思龙,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元。2001年10月19日原大港区委召开改制的工作会议提到天元集团改制、博元亨公司增资的问题。2003年4月16日博元亨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亨公司)。2001年1月8日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元集团(乙方)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原则,甲方将镇办企业天元集团(天津德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圆电缆桥架厂、天津市大港天元饲料厂、大港区明业化工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明民用器材厂、天津市大港区电子工艺品厂、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港溪物资经营公司、三元石油公司、明珠加油站、港田石油公司、大港燃料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一并进行出售,由原天元集团购买,购买代理人薛思明-天元集团总经理。甲方将评估后的净资产280万元,一次性以130万元出售给乙方,所售130万元乙方分两次付款,98年上半年付1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30万元。签订出售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甲方不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购买单位购买产权后,由购买代理人组织集团员工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认股,组建成股份��作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依法经营。改制后的企业每年向甲方交纳公益事业费28万元。公司土地占用面积130亩,柏油路长1010米,宽6米,上述资产的买卖或转让,现有企业的买卖和转让,由乙方自行决定。2002年1月18日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天元集团959平方米的办公楼折价107320元,礼堂、车库、厕所折价37200元,机井折价3万元,地泵折价1.5万元,大港钢厂院内办公楼折价9万元,华元酒楼折价10万元,五金电器厂生产车间、库房2345.6平方米折价140640元,大港天元饲料厂大院及西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折价113000元,金港购物中心后侧二楼十间商贸楼折价200000元,天元保龄球馆折价30万元,机械设备折价30万元,凯迪牌轿车一辆折价13万元、公爵牌轿车一辆折价6万元、奥迪牌轿车一辆折价4万元、燕京牌汽车一辆折价2000元、解放牌双排座汽车一辆折价5000元,上述各项折价1720160元,一并转让给博元亨公司。该董事会决议有薛思明、薛思燕、杨洪成签字。2002年1月23日博元亨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接受天元集团办公用楼、生产车间、商贸楼、保龄球馆及车辆等折合1720160元(项目同上,略)。董事会决议有薛思明、薛思龙、刘汉玉、薛思燕、林树喜、薛思会、杨洪成签字。随后,受让方博元亨公司代表薛思龙与转让方天元集团代表薛思明签订转让协议。天津市中塘镇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出具证明“原天津天元集团办公楼(二层)、大食堂、地泵、水井、车库,五金电器总厂的生产车间、库房,饲料厂东西生产车间、库房、办公楼及大院设施,华元酒楼,制瓶厂院内二层办公楼、猪舍及建筑物,保龄球馆以及金港购物中心后二楼十间商贸楼等均属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庭审中,天元亨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天元集团与博元亨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将天元集团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商贸楼、保龄球馆及车辆等固定资产作价1720160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转让款已结清”。现卓信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之间的转让房屋、汽车、保龄球设备、机井等实物资产的行为无效,并由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8日中塘镇政府已将企业出售给天元集团,虽然天元集团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天元集团企业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2002年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间进行的实物资产转让不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卓信成公司以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实物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及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博元亨公司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书、中塘镇政府证明、会议纪要、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天元集团转让给天元亨公司实物资产在先,法院判决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资产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的意思表示。卓信成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卓信成公司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庭审中,卓信成公司称双方恶意串通,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当时转让价格过低,当时的债权人即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债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利益。当时的债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卓信成公司受让债权后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卓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卓信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卓信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转让房屋、汽车、保龄球设备、机井等实物资产(价值为8078904元)的行为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中塘镇政府已将天元集团改制属认定事实错误,国有企业改制须经严格��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涉及实物资产转让价格过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利,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天元亨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元集团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卓信成公司递交了下列证据:1、天元亨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书;2、关于成立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会议记录;3、天元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4、天元亨公司股东及员工履历表;5、天元集团1998年-2001年度损益表;6、天元亨公司2001年度资产负债表;7、现金审定表;8、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9、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改制文件;10、天津市华明化工厂改制文件。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庭审质证,天元亨公司对卓信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卓信成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书》及2002年10月19日改制工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天元集团已经过改制。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后的实物资产转让行为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故卓信成公司以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之间实物资产转让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元集团股东会议、中塘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签订涉诉财产转让协议在先,法院判决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该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的意思表示,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并无恶意串通之情形。卓信成公司以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卓信成公司所述双方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交易价格的高低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卓信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确认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转让房屋、汽车、保龄球设备、机井等实物资产的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