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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林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英,宣长胜,陈德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龙执异字第24号执行异议人林英。申请执行人宣长胜。被执行人陈德焱。执行异议人林英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林英称,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号、20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龙湾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以(2012)温龙执委字第23、24号立案执行,并对执行异议人与陈德焱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7幢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处置。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人认为该两笔共计60万元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陈德焱的个人债务,且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与执行异议人无关。首先,松阳县人民法院原先作出的(2012)丽松执民字第341、34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异议人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裁定,已经被(2014)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再将被执行人陈德焱的配偶即异议人林英作为被执行人。那么作为受托执行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也应当不再将执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停止对执行异议人所名下持有的所有财产进行执行处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也就不能进行查封执行处置。其次,(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号、20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宣长胜与陈德焱之间的60万元债权债务无论是否成立,均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陈德焱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刑事犯罪,与执行异议人林英无关。该两笔共计60万元的债务款项,是宣长胜直接打给张巧容的账户,用于张巧容的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该情况(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号、20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提到,更加证明两笔共计60万元的债务与执行异议人没有关联。执行异议人事后也没有收到任何来自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款项,也没有得知被执行人进行任何为家庭生活的项目投资,执行异议人属于毫无关联的案外人,不应由执行异议人承担非法集资产生的非法债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陈德焱个人债务执行,却仍将执行异议人林英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处置显然是错误的。综合上述,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执行异议人名下的涉案房产执行。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2014)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2012)丽松执民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7月7日,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陈德焱个人。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德焱于2009年6月18日、2011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宣长胜分别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的借款事实与张巧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丽松商初字第341、342号执行裁定追加执行异议人林英为被执行人。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丽松商初字第341、342号执行裁定。证明以上事实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2012)丽松执民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2)丽松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12)丽松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7、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8、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出具的复函。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张巧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且系被执行人陈德焱与执行异议人林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陈德焱与执行异议人林英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陈德焱,因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事实分析,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林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刘家宝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