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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抓获,同年1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天裕大厦出口处,与被害人赖某因争抢人力三轮车停放位置及客源之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打向被害人赖某的左眼,致赖左眼泪小管断裂,并行吻合手术。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月16日经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赖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福鼎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被告人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某陈述,证人丁某、黄某、张某、许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伤字(2010)第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报告书,领条,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鼎矫评字第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赖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