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秀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嘉、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启鸿。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建成后由原告装修改建为4S店并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第一期为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但被告收到租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同时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设报批手续,原告至今无法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筑。2013年1月,被告在该地块上的所属房屋被法院查封,截至原告起诉时,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导致原告客观上已无法再使用该土地,且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联系上,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另因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并建造房屋系用于4S店的汽车销售和维修,故原告已委托第三人向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现该项目因土地问题已无法继续运作,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及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700000元、配套使用费188850元及其他费用8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包括2700000元租金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94400元;四、被告按照10000000元保证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及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3.《电子转账凭证》4.《情况说明》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已委托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将2700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6.《执行裁定书》7.《评估价格通知书》证据5、6、7用以证明被告所属的温州大道320号的房屋于2013年1月被法院查封,目前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该宗地的事实。8.《承诺函》9.《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88850元配套使用费及80000元其他费用,而被告并未按约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情况说明》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为新开4S店向英菲尼迪厂家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为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办汽车4S店需要,委托宁波元通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向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2012年6月29日,为取得开办汽车4S店的场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被告享有的温州大道320号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首期为2700000元,之后每两年递增。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土地及相应房屋,原告有权单方面通知被告合同中止履行,同时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退还原告剩余未使用房屋时间所对应的租金;(2)支付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相应土地租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3)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其他实际损失。2012年6月8日、7月2日,原告委托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共27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配套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68850元,同时,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上述费用。2013年1月8日、1月23日、4月1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陆续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处理程序。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诉至本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租金及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及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700000元、配套使用费188850元及其他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未取得任何对价,且完全由被告原因造成,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00元租金自支付次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0000元保证金自租期开始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酌情支持5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及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700000元、配套使用费188850元及其他费用80000元;三、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700000元租金的利息损失191736.98元(自2012年7月3日暂计至2013年9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792元,由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朱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杨保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