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福清监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5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购买一辆二手车“北京现代”小轿车;2013年11月收入房屋拆迁赔偿金150000元。到期债务有:法院判决的退赔款57000元。因被告系长刑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3.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价值约70000元的一部“北京现代”小轿车可作接送子女上学运载工具归原告使用;房屋拆迁赔偿金150000元,在清偿法院赔偿的57000元退赔款之后,剩余的93000元归被告所有,但应用于建造由政府安置规划的90平方米房屋(一层),建造施工由原告负责;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离婚须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须在离婚后至被告出狱前的期间内赡养被告的母亲;(2)原告须在被告服刑期间负责孩子的生活费和被告的生活费,以及被告申报减刑时应上交的退赔款;(3)房屋拆迁赔偿金已由原告领取,原告须建造新房并稍作装修,以供被告的母亲居住;(4)婚生子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5)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出狱后的生活费;2.共同财产还包括原告于2012年或2013年在石狮市购买一套房子装修后又出卖的收入;3.房屋拆迁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被告母亲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5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的事实。5.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他人购买闽D19E**“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业务回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购买100000元基金的事实。8.保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长期赌博,以致贪污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被告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显示金额为零,无法确认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购买基金的金额;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被告之前发生争吵时写下的,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开户金额:0.00”,业务回单显示“账户变动发送短信起点金额:10.00”,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购买100000元基金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8,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5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一男。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李某甲长期服刑以及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房屋拆迁补偿金的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