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黎从瑶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温江店、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从瑶,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温江店,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黎从瑶。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温江店。法定代表人劳伦特(LaurentAlainOlszewsk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鹏。委托代理人关薄卿。委托代理人秦昌镇。原告黎从瑶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温江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从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国,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光,被告优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薄卿、秦昌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从瑶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处,具体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29日上班期间因滑倒地上受伤,左桡骨骨折和左尺骨骨折,被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3个月,伤情鉴定为十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120元/天×7天=840元;医疗费6125.8元;鉴定费1435元+1000元=243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月×3个月+1200元/月÷21.75天×7天=3986元,共计5454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家乐福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优洁公司的员工,家乐福公司与优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将保洁工作外包给优洁公司。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家乐福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优洁公司辩称,优洁公司与被告家乐福公司有保洁服务协议,原告的工作牌、工作服和浦发银行工资卡是优洁公司发放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时受伤,原告也没有通知过优洁公司,优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家乐福公司与被告优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约定优洁公司为家乐福公司提供清洁、维护服务,清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卖场、仓库、停车场、通道、洗手间、办公区域、店中店公共区域、外库、店外广场及外墙玻璃等。原告黎从瑶受雇于优洁公司,并被优洁公司派驻家乐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2013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黎从瑶在家乐福公司厕所内发生滑倒受伤,并于当日13时36分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黎从瑶支出住院费6125.8元。2014年2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黎从瑶伤残等级为十级。黎从瑶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证人康小蓉陈述其与黎从瑶系工友,均上早班,从5点半开始到14点半下班。中午12时左右,康小蓉听见有人呼喊后,便去查看,看见黎从瑶坐在地上哭,之后由康小蓉送去就医。另查明,被告优洁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楼宇清洗保洁、室内清洁服务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黎从瑶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作牌、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工作服,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优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保洁服务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黎从瑶被被告优洁公司派驻被告家乐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由优洁公司安排,工资由优洁公司发放,黎从瑶与优洁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黎从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优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优洁公司对黎从瑶是否是在上班期间受伤提出异议,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优洁公司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黎从瑶系非工作时间受伤,也未举证证明黎从瑶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优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优洁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楼宇清洗保洁、室内清洁服务等,被告家乐福公司将清洁服务发包给优洁公司并无过错,且黎从瑶未能举证证明家乐福公司的厕所设施设备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家乐福公司不应对黎从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黎从瑶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黎从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3.护理费为420元(60元/天×7天);4.医疗费为6125.8元;5.鉴定费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因黎从瑶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369.8元(23664元/年÷12个月×3个月+23664元/年÷365天×7天)。因黎从瑶仅主张398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38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从瑶支付赔偿金52385.8元;二、驳回原告黎从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黎从瑶承担42元,由被告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35元(此费用已由黎从瑶预交,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