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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175号原告吴建华,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本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建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25日两次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原告吴建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吴建华经本院两次通知缴纳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视为申请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吴建华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姮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