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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理发店学徒。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于2014年1月27日6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南10组综合楼401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三星牌Note2手机1部、天梭牌手表1只、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部;窃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00元及三星牌某窃得被害人储某小米牌手机1部,物资价值966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861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章某、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交易登记簿、被告人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赃物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