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暴素娟诉方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素娟,方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暴素娟,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方东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暴素娟诉被告方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素娟、被告方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素娟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东旭王成京G795**号车辆在奥体街体育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方东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8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3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存车费15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24540.72元。被告方东旭王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东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所王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次事故中我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损失159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2元,要求原告对我的损失承担50%,计1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2、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申请单1张、秦皇岛开发区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6月20日)、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申请单1张、秦皇岛港口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处置单2张(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日)、门诊病历1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2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门诊治疗、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34张及用药明细1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奥凯莱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5、2013年10月21日由秦皇岛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甘德生因原告住院,陪床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6、(2013)秦价鉴(车损)字(0770)号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30元;7、价格鉴证费收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8、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花费拖车费150元;9、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150元;10、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190元(部分票据已经丢失),请求交通费500元,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方东旭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被告方东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王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以及王成员的年检情况;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方东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方东旭王成京G795**号小型轿车顺奥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奥体街体育局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奥体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暴素娟相撞,造成暴素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方东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而引发交通事故;暴素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方东旭、暴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暴素娟入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右肘、腰部、右腿软组织擦伤,双侧胸腔积液,建议门诊留院观察一周,陪护一人。6月17日,该院出具的诊断书医嘱建议门诊留院观察。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原告分别到该院复查,诊断均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医嘱建议门诊休治。8月20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2日复查结果为L4-5椎体不稳,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医嘱门诊休治、理疗、牵引。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60.72元。原告暴素娟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奥凯莱宾馆员工,从事面点师工作。该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暴素娟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工资10550元未发;秦皇岛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丈夫甘德生为出租车司机,日净收入为300元,2013年6月14日-6月22日因护理原告无法营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秦皇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50元、存车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方东旭驾驶的京G795**号银色长安羚羊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京G795**号车辆的行驶证、方东旭的王成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暴素娟与被告方东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东旭的损失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相互折抵,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以后再无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暴素娟、被告方东旭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东旭王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暴素娟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8860.72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为合理、必要,应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为面点师,本院采纳其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损伤部位及程度,本院支持合理休治时间为75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75天=8250元;3、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院门诊留院观察一周,陪护一人的医嘱,故本院支持7天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为其丈夫甘德生,甘德生为出租车司机,根据秦皇岛出租汽车行业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人收入标准为150元/天,故护理费为1050元;4、车辆损失430元;5、拖车费15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提交费用票据为190元,故本院支持190元。以上损失合计18930.72元。原告还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车费,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原告虽然存在该项损失,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还有价格鉴证费100元,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方东旭就原告的价格鉴证费、案件受理费损失与方东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达成相互折抵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东旭与原告暴素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方东旭王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查明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素娟损失共计18930.72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860.72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050元、车辆损失43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90元;二、被告方东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暴素娟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方东旭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