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卞冰与万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锃,卞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锃,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区远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冰,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桂香,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锃因与被上诉人卞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曾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因经营餐厅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被上诉人遂于2012年8月4日、20l2年9月25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共转账22万元到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并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万元到上诉人丈夫简锡亮名下的账户。上述款项经被上诉人催促后上诉人拒不归还,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6月9日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清还上述25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案件庭询中,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上述25万元款项,但上诉人主张上述2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归还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各一组,上诉人拟凭此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投资餐厅缺乏资金不是事实,上诉人家里有很多钱,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钱;2、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习惯,被上诉人还钱的时候,上诉人就把借条归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在其于2013年8月7日提交给法庭的书面答辩状(范本)中认为上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9月28日转账给上诉人31400元、于2010年6月3O日转账给上诉人6495元、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给上诉人老公名下银行账号32000元。上诉人还在上述答辩状(范本)中详细叙述了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的经过,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经常因透支信用卡而向上诉人多次借款,而上诉人家中长期备有大量现金存放于家中,具体为:2012年8月3日晚上九点在上诉人家中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4日银行转账归还20万元;2012年9月l0日早上七八点上诉人让其老公交给原告现金,后被上诉人于当天下午将借款转账归还至上诉人老公银行卡上;2012年9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上诉人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5日银行转账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给上诉人老公名下银行账号32000元为被上诉人转账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款项。经原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并未在2009年9月28日转账314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老公名下的银行账号内的32000元款项确为被上诉人转账还房屋按揭贷款之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述称因借款时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所以未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的还款,而每次被上诉人还款后,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归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手上也没有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卞冰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清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为11786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老公名下银行账号的25万元系上诉人因投资经营餐厅而向其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5万元给上诉人或上诉人老公名下的银行账号内。对此25万元款项,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但上诉人辩称上述款项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应当”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事实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无须采用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对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的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系将涉案款项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老公名下的银行帐户内,而上诉人则主张其家中常备大量现金,其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再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借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大额的资金往来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上诉人的此处辩解显与常理不合。2、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的用途是信用卡透支还款,但从上诉人的叙述来看,被上诉人均是第二天还款或当天即还款,如此短期内归还款项并不能解决信用卡透支问题,上诉人的此处辩解也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另辩称其家人银行账户上有常保有大量资金,家中亦常备大量现金,故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若上诉人另有其他用途需要更多资金的话,虽其家中已有部分资金,则可能仍需再向他人借贷资金,故上诉人家中是否已有资金与其是否仍需借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4、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曾一直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习惯,且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9月28日转账还款31400元给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还款32000元给上诉人老公,但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在2009年9月28日转账314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老公名下的银行账号内的32000元款项实为被上诉人转账还房屋按揭贷款之款项,故上诉人此处的辩解也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后即将借条还给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口头辩解,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确认收到涉案款项,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还款”,上诉人对款项性质的辩解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往往是自然人之间基于互助互济而订立的,现实生活中,也有些民间借贷是无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计算欠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收过上述借款,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起诉后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量,兼顾民间借贷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认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驳回被上诉人卞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万锃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卞冰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卞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万锃承担。判后,上诉人万锃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却错误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其主张的借款的性质,本案亦非特殊侵权案件,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借款的细节,属于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向其借款没有写借据与常理相违背。3、短短十天被上诉人就翻脸不认人,与其诉称的“与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相悖。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并且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卞冰答辩认为,第一点的上诉理由称在一审发生了举证倒置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文件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一审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凭条,证明了被上诉人转账25万元的事实,在一审的两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承认收到了2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不承认这是25万元的借款,称该25万元是还款,上诉人就需要举证证明上诉人先借款给被上诉人。第二,上诉理由第二点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三次借款细节视而不见,但原审判决书第三页中已经清楚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是有银行盖章的,且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25万元,该事实可清楚认定。上诉人称借款没有写借据与事实相违背,原因是双方都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出于信任;另外交付借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不是当面交付的。综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写借条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上诉人称在短短十天,被上诉人就翻脸不认人,与原审判决书称是多年朋友关系相违背。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5月份已经转让餐馆,而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7日到餐馆追帐的时候才知道上诉人将餐馆转让,另外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追款时,上诉人让其家人称其不在家,上诉人为逃避还款,不与被上诉人见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历时数月,并不是短短十天。第三,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逻辑错误的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且上诉人承认收款的事实,该事实是可以确认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证据,不能清楚释明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如果被上诉人有钱出借给上诉人,便不会透支信用卡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二审确认其曾于2012年9月18日开设一间餐厅,当天开业,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餐厅于2013年1月停止营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冰向上诉人万锃汇款合共2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25万元汇款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为借款,而上诉人主张为还款,本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首先,从上诉人的陈述看,上诉人主张款项性质为还款,在原审时称被上诉人因信用卡透支向其借取现金,在二审时又称因被上诉人要支付供应商的货款、资金周转向其借款,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其次,从双方交易习惯看,数千元、数万元尚且用转帐的方式支付,而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20万元现金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及常理。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时间与上诉人开设餐厅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存在借款的必要性。综上,上诉人万锃对收取被上诉人卞冰款项缺乏合理、合法的解释,综合本案证据、交易惯例及双方的诉辩,被上诉人卞冰的主张具有优势证据效力,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万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华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