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秀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郑秀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秀颀,男,汉族,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国丰公司与原告中大公司签订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订购合同一份,购买原告中大公司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一套,价值317740元,被告国丰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借款条一份。原告中大公司将设备运至被告国丰公司厂内,并安装完毕。2011年9月29日,根据被告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秀颀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0261415、№0261416共计70万元(实际金额31774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并将出据日期写为2011年6月2日,客户名称为郑某某,加盖了原告下属单位临沂市国大防治医学研究所公章。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国大养生水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国丰公司为原告中大公司加工国大养生水桶装水、瓶装水系列产品,其中合同书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被告国丰公司用厂房作抵押委托原告中大公司为被告国丰公司担保融资10万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利息为0.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可提前还款。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中大公司分六次给被告国丰公司汇款共计10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郑秀颀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半年结息一次,2012年8月17日还清本息,可提前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交付被告国丰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77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10万元,作为双方委托加工项目的启动资金,在郑秀颀于2011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脱离原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此借条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郑秀颀作为被告国丰公司工作人员,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国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款317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秀颀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36元,由被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合理合法证据而作出判决难以令人信服。被上诉人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订购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定将三化多养健康水设备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故被上诉人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偿还货款31774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10万元是否系借款问题。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上诉人用厂房作抵押委托被上诉人山东中大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担保融资10万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利息为0.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可提前还款。2011年8月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结息时间均对上述约定作出了变更,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