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戴翠兰诉徐坠连、徐美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翠兰,徐坠连,徐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戴翠兰。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坠连。被告徐美华。原告戴翠兰诉被告徐坠连、徐美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坠连、徐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翠兰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建材,后经结算共欠货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四次给付货款33000元,尚余货款2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坠连、徐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经结算,尚欠货款60000元。2012年1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戴翠兰石灰款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徐美华在欠条上的签名位于欠条的左下方,并未签在欠款人一栏。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尚余27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27000元。关于被告徐美华的签名及责任问题,本院对被告徐美华进行了调查,确认欠条左下方的签名为其所签,同时在本案庭审后原告戴翠兰找他协商付款问题时,徐美华也同意还款,并在欠款人一栏重新签了名。只因还款数额及期限问题,未协商好。对该调查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以本欠条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徐坠连姓名错误,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全面付款义务。现两被告尚余货款27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坠连、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翠兰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徐坠连、徐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效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