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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黄某甲,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家宝,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宝、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对彼此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都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反而日渐发现被告生性暴躁,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多年来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原谅被告,希望自己的温柔能够改变他暴戾的脾气,但多年来被告屡教不改,甚至越发严重,只要稍不顺意,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2月8日凌晨,原告已在熟睡中,被告喝酒赌博结束后回家把原告吵醒,仅仅因为原告抱怨了一下,被告就开始发脾气殴打原告直至无法动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配财产时应当遵循照顾女方、保障妇女权益原则,被告属于过错方,理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并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婚后长期饱受家庭暴力的折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闽D×××××、闽D×××××号车辆、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号X室、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号、X号地下一层第X号车位。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的前20年基本没闹过矛盾,这几年被告下岗双方才开始闹矛盾。因原告没有工作,家庭的经济都由被告承担。2006年岳父生病,被告白天上班,晚上还要到医院看护。下岗后这几年积蓄基本用光,所以心情比较烦躁,导致殴打原告,事情发生后被告有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于1985年8月认识,1992年4月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婚生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2月8日凌晨,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和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且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彻底改正错误,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目前夫妻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