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零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外号“丝瓜”,男,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代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蒋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许,彭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一男子来到零陵区美伦大酒店501房间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叫美伦大酒店股东黄某某到501房间商量美伦大酒店交纳房屋租金之事,美伦大酒店另一名股东黄某到了501房间。邓某某代彭某某向黄某索要美伦大酒店的房租,黄某以房租纠纷已由法院受理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对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9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黄某经济损失7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黄某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代收房租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荣政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