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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平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一级建造师,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吴平与原审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蕊、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平一审诉称,2012年8月9日,吴平驾驶苏F13Y**小型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536公里+420米处时与付某驾驶的辽AW29**(辽A39**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苏F13Y**轿车乘车人吴昱宏死亡,吴平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盘锦骨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故要求被告按40%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搬运费、修车费等共计69050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的照片是后贴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工资结算、工资表,但没有劳务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吴平肇事后单位扣发工资。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吴平驾驶的车辆追尾到挂车,与主车无关,故同意启动主、挂车的交强险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他与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3时25分,原告吴平驾驶苏F13Y**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536公里+42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付某驾驶的辽AW29**(辽A3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F13Y**小型轿车驾车人吴平受伤,乘车人吴昱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平受伤后,即送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疗机构同意转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当地启东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5天,诊断为:C4、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颈脊髓损伤、C1右侧侧块骨折、C4右侧侧块骨折、C4双侧椎板骨折、C5双侧椎板骨折、C5左侧侧块骨折、C6右侧椎板骨折、C5后滑脱。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吴平的父亲吴冠清生于1917年1月11日,事发时已满9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5年;原告吴平的母亲黄念芳生于1930年7月12日,事发时已满8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5年,二人共生有子女四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自2011年10月15日至事发前暂住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97125.59元,其中医疗费197948.23元(13982.10元盘锦骨科医院+86151.10元启东市中医院+97815.03上海长征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20元×350天),营养费5250元(15元×350天),误工费62651.36元(55775元÷365天×410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31661元(90.46元×350天)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原告的父亲吴冠清赡养费7497.50元(5998元×5年÷4人),原告母亲黄念芳赡养费7497.50元(5998元×5年÷4人),终身护理费331880元(16594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8000元,修车费51000元。另查,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共计7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因付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从其提供的暂住证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的城镇,由于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低于受诉法院地辽宁省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施卫菊的工资表,但没有劳动合同和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相佐证,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66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吴平的交通费为80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提供的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的购买药品发票,由于原告所购买药品未经医务部门同意,且发票没有标明购买药品名称,无法证明所购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疾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年薪30万元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虽提供了工资结算协议及完税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与完税证明的交款单位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因其提供一级建造师证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故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赔付误工费。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遭受一定创伤,结合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等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吴平驾驶的车辆追尾到挂车,与主车无关,同意启动主、挂车的交强险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查明事实,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分别以不同的保单和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各自的保险费用,故两个保险合同分别成立并合法有效。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标的,故在出险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保险理赔。本案中,因两个不同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就应按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如果只在牵引车或挂车其中之一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则与立法目的相悖,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分别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吴平和吴昱宏二人。由于吴昱宏未发生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吴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平均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吴平11万元;在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吴平2万元;在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吴平4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吴平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063125.59元(1197125.59元-11万元-2万元-4000元)的30%,即318937.6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主挂车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核定数额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吴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8094元,减半收取4047元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审误工费给付标准有误,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应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高压氧舱抬运费、陪护工派工单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20666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后续治疗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考虑本次事故的主次程度,按照30%的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凭完税证明,也无法证明与建设工程管理局的相应关系,仅提供了相应考核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标准,故原审认定正确;关于购药款24598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因为上诉人没有遗嘱,没有医务部门的意见,也没有名称,更不能证明该药品是治疗该病症,故该诉请不应支持;关于抬运费、陪护费等,因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20666元,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认为需要医嘱确定,且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前已治疗终结,故一审判决没有表述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观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观点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吴平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即误工费给付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于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费、抬运费及陪护费损失等被上诉人是否应予给付。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平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依据沈阳嘉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高速上低于限速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车辆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合理,且该起事故属于上诉人追尾,上诉人应当承担80%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已经相对公平。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观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致。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平提交上海长征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长信药房是长征医院的新特药房,并认为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所拥有的项目工程师一级建造师的相关证明,并且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现场项目经理,年薪30万元,上诉人有南通二建提供的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工资结算事宜在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与南通二建核算了工资,证明上诉人与南通二建存在劳动关系及年薪30万元事实,因南通二建工作管理瑕疵未给上诉人办理相关劳动手续,但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其年薪30万元标准给付;关于长信药房出具的24958元购药发票,该收据是长征医院在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时提供的,长信药房是上海长征医院内设新特药房,该费用也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销,对此该费用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关于抬运费及配工单,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因病情严重需要定期高压氧舱治疗,需要人将上诉人从病房来回抬到治疗室,上诉人的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妻子身材娇小,没有能力搬运上诉人,请专业服务部门费用太高,只好花低价雇人帮忙,因此不能出具正规发票,但上述费用均是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花销,被上诉人应予给付;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家在江苏,事故发生在盘锦,因上诉人伤势过重,需要从盘锦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后转院到江苏启东,上诉人只能雇佣专业运输队抬运,从盘锦到上海运费1.8万元,上海到江苏18**元,上述费用运输单位应急联动救护小组服务组出具了证明,可以证实费用的发生,这些不包括护理人员的费用,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666元交通费应予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了费用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因膀胱终身造瘘、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高位截瘫,易发生一些并发症,因此后续治疗费发生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审判决应予考虑。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医院有关不等同于医院的医务部门,且没有购药名称,不应支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长信药房是上海长征医院的新特药房,但因无医嘱及购药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药房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故本院不予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观点同答辩意见一致。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观点同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平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台车辆追尾相撞,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付某驾车时,低于规定速度行驶,造成两台车辆追尾相撞,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据此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吴平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中误工费给付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年薪30万元计算,虽然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结算的协议和完税证明,但工资结算协议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7月1日达成,且该协议中虽对上诉人吴平2011年、2012年工资约定按30万元/年计算,但亦注明290天/年及1034元/天,并对上诉人吴平2011年、2012年工作天数进行了确认,此外对“一级建造师证书”、“吴平儿子工资”亦进行确认,确认人为施卫菊与倪欣平,该协议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而完税证明中交款单位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品目名称为红利所得,不能证明上诉人按3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缺少劳动合同的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吴平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费问题,虽然长信药房是上海长征医院的新特药房,但因其从该药房购药无医嘱及购药明细,仅依据购药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药房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抬运费及陪护费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吴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