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文恒判决书(5)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恒,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刘文恒。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女,1979年3月8日出生。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立冬,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文恒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恒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恒诉称,2006年7月4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4日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范立冬向滕永鑫借款13.2万元(实际滕永鑫只支付了1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后滕永鑫将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文恒。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长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文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滕永鑫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三份,证明滕永鑫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滕永鑫已支付被告11万元借款的事实。二、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滕永鑫随时主张债权。三、转让协议,证明这三笔借款于2012年8月12日由滕永鑫转让给原告刘文恒。四、快递单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刘文恒通过特快专递与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滕永鑫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滕永鑫借款4.8万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4日至2006年10月4日为止,借款三个月整,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返款日期,如不能按时返款应承担每日1%违约金。同日,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滕永鑫出具4万元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滕永鑫借款2.4万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为止,借款三个月整,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返款日期,如不能按时返款应承担每日1%违约金。同日,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滕永鑫出具2万元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滕永鑫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10月14日为止,借款三个月整,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返款日期,如不能按时返款应承担每日1%违约金。同日,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滕永鑫出具5万元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滕永鑫三次实际给付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11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滕永鑫借款。2012年8月12日滕永鑫与刘文恒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滕永鑫自愿将自己名下2006年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文恒。刘文恒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特快专递及短信的方式通知给了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刘文恒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滕永鑫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以及刘文恒与滕永鑫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刘文恒依法取得滕永鑫对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刘文恒借款本金,未按时还款亦应承担相应利息,刘文恒主张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长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0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恒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文恒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涛审 判 员 刘士华人民陪审员 张蕴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