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警察。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现役军人。军官证号:空字第201240号。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缺乏基本的婚姻诚意,不尽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破坏家庭和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审被告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杜某乙(××××年××月××日出生),杜某乙出生后至今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A12号楼2单元1304号的楼房一幢,面积95.61㎡,购买时的价格为340000元,首付款131845元。被告杜某甲无个人婚前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自××××年××月××日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偿还上述楼房的银行贷款及该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上述房屋买受人为陈某与陈玉胜(陈某之父),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某、陈玉胜。双方一致认可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340000元,现市场价值为600000元。该房购买时交纳首付款131845元,剩余220000余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还款。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还贷的时间为××××年××月份至2013年10月(38个月),期间每月还贷款1600元,共还贷60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杜某乙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及庭后经调解无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2、(2013)栖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6个月后再次起诉。3、原告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5部队的证明及公函、西北工业大学航海学院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的工资水平为每月3260元等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买受人为陈某、陈玉胜。5、中国工商银行的还贷明细及自动柜员机的客户凭条一宗,证明涉案房屋的还款人为原告陈某及陈玉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出具的公函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陈玉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2日的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生孩子的费用及其子脐带血存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结婚,双方应互相理解、信任、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后作出(2013)栖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好转。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涉及到上述房屋的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问题。该房屋为原告与其父亲陈玉胜共同购买,原告虽称其父亲同时也对房贷进行了偿还,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还贷明细及自动柜员机的客户凭条的户名均为原告陈某,不能证明陈玉胜还贷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房贷系原告偿还,对原告主张陈玉胜亦同时偿还房贷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60800元,对此,被告应按二分之一分割即30400元,关于房屋的增殖部分,双方对房屋的现市场价格600000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应得到补偿的增值数额为双方还贷部分除以总房款乘以房产的现值减总房款的差的一半,即23247元,综上,原告应补偿被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两项相加共5364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生孩子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脐带血采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生子产生费用及其他费用的真实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问题。法院考虑到杜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杜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抚养费追索至2013年12月27日,故对其子之前的抚养费本案不作处理,但原告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5部队的证明虽然证实原告工资每月326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与陈玉胜共同共有)的婚前财产: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A12号楼2单元1304号的楼房一幢由原告陈某、陈玉胜共同管理、使用。原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杜某甲支付该房屋二人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共53647元;三、婚生子杜某乙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原告陈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杜某乙抚养费1200元,直至杜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杜某甲均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合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尽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破坏家庭和睦”为由起诉离婚。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生孩子时的费用及脐带血采集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费用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部队证明不是其实际收入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其全部收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情况。在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孩子抚养费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出示其2011年6月上学期间部队工资为4985元,现在其实际收入远高于此数。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孩子尚小,需要喝奶粉及上诉人上班期间需要保姆照顾,为了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法院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收入的30%给付孩子生活费外,还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孩子的奶粉及保姆费2000元。5、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还贷的时间有误,还贷时间应为××××年××月至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时止。2013年10月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结束,还贷费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分得该项费用。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军人,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冷暴力,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长达3年之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孩子向被上诉人索要精神补偿费2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恰好相反,二人结婚以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转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且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父亲看望孩子的权利,也剥夺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2、上诉人作为一名军嫂其行为严重违背了道德伦理,对被上诉人的父母实施精神上的伤害,阻止被上诉人父母看望孙子,瞒着被上诉人给孩子落户,起名字也跟上诉人姓。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对此被上诉人的亲属可证明。3、上诉人主张生孩子和脐带血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脐带血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复印件,且当初交钱时是上诉人母亲签的字,如果要该费用的话,也不应该是上诉人要。生孩子的费用被上诉人父母在医院把钱已经全部给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至22日在该医院分娩时花费5902.14元。证据二,提供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证明上诉人因采集脐带血花费168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生孩子时其在部队,其父母去医院看望上诉人时已经把生孩子的费用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而采集脐带血时间是10月份,时间不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更换了新的工资卡,不给上诉人及孩子提供任何费用,上述两笔费用都是上诉人向其父母借的。脐带血采集时间是2011年10月,发票是12月份从青岛寄过来的。被上诉人称,更换工资卡是因为上诉人婚后将被上诉人工资全部转移走,不告诉被上诉人去向,被上诉人在外地上学没有生活来源,也无法孝敬父母,之前的工资都在上诉人处。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二人理应互相理解、尊重、信任,但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1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分居。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起诉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可二人感情仍未好转。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仍然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生孩子费用5902.12元、采集脐带血费用16800元,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花费证明及采集脐带血费用的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但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系其借父母的钱交纳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该主张,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远高于其单位证明的3260元,并主张被上诉人在另案已认可其在2011年6月的收入为4985元,现在的月收入要高于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收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此,被上诉人辩解,2011年6月收入4985元,系被上诉人上学期间的收入,包括上学的各种补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月收入要高于326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抚养费过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孩子奶粉及雇保姆费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冷暴力,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索要精神补偿费25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共同还贷时间至2013年10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