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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8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玉与秦伟民、张继伟、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秦伟民,张继伟,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044号原告张玉。委托代理人张红莲。被告秦伟民。委托代理人马素芬。被告张继伟。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头。法定代表人冯喜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玉与被告秦伟民、张继伟、天津市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交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莲、被告秦伟民委托代理人马素芬、张继伟委托代理人卢永亮、津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权、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3年10月12日5时50分,被告秦伟民驾驶津AA63**号、津AK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津公路大沙河市场口处撞击停在京津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张玉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同时撞击陈××、张×、何××、李付新及原告张玉身体,造成三车损坏,何××当场死亡,陈××、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玉及李付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伟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39.39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288754.6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伟民辩称:本被告系张继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继伟辩称:秦伟民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津AA63**号、津AK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津交运公司名下;津AA63**号牵引车、津AK7**挂号挂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挂靠公司统一投保),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本被告与挂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1人护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津交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A63**号、津AK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属张继伟所有;秦伟民系张继伟雇佣司机,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该车辆在挂靠期内为自主运营,运营收益归张继伟所有,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成无事故责任,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同意在收取挂靠费用范围内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张继伟。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A63**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津AA63**号牵引车、津AK7**挂号挂车分别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承保了冀JD91**号牵引车交强险,该车辆与受害人未发生接触,与损害后果也无关联,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伟民系被告张继伟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秦伟民驾驶属被告张继伟所有、挂靠在被告津交运公司名下的津AA63**号、津AK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沙河市场口处时,分别撞击停在京津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陈××所有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张玉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同时撞击陈××、张×、何××、李付新及原告张玉身体,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当场死亡、张×及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李付新及原告张玉受伤的后果;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接触后,致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入对行机动车道与杨金成驾驶的冀JD91**号、冀JES**挂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支出医疗费190929.39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7棘突骨折、胸部闭合损伤、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需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玉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伟民在限速标志范围内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张×所有的车辆分别违法占用机动车道,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张玉、张×、何××、李付新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张玉、张×、何××、李付新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经查明,津AA63**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A63**号牵引车、津AK7**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5万元;冀JD9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付新及陈××、张×、何××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李付新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38.06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64.22元;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37279.5元,医疗费6286.43元,尸检费1400元;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6119.5元,医疗费224.05元,尸检费1400元;何××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17826.5元,尸检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伟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秦伟民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秦伟民系被告张继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继伟承担;属被告张继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津交运公司名下,原告请求被告津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交运公司提出在收取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被告张继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并根据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伟赔偿,被告津交运公司对被告张继伟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杨金成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各被侵权方均起诉,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应获得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190929.39元;原告请求的18380元外购药虽提供了医院证明需要该药品的证据,但未提供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按31天分别以每天50元、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天按二人护理,31天按一人护理,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本院以224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19年的22%计算,本院以56726.78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9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合计192944.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26.8元,不足部分182749.59元,根据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24.85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71374.8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26.7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68966.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7元,不足部分62351.71元,根据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23.85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24357.52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5.88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584.12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9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合计192944.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26.8元,不足部分182749.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24.85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71374.82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26.7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68966.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7元,不足部分62351.7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23.85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24357.52元。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5.88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584.12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6246.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28.17元;由被告张继伟赔偿原告96316.46元,被告津交运公司对被告张继伟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张继伟、津交运公司担负187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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