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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高伟杰诉凌国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杰,凌国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高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范家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高伟杰诉被告凌国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王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家齐、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杰诉称:被告凌国涛在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声称2013年6月16日入职在原告名下的1988俱乐部从事演艺工作,上班第三天(2013年6月18日)因在公司上厕所地滑摔倒而骨折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酒吧老板和管理人员三次探望并支付4700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1988俱乐部上班的员工,被告在俱乐部上厕所滑倒后,原告方面出于人道主义给了被告4700元,但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人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表;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但在仲裁过程中,我方提供的用人登记表中无凌国涛,入职登记表也无凌国涛,而被告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1988俱乐部上班。可见,在此前提下,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同样,仲裁裁决书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指出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但没有说具体使用哪一条,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凌国涛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浈江区壹玖捌捌俱乐部是原告高伟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凌国涛在原告高伟杰经营的浈江区壹玖捌捌俱乐部内的厕所里不慎滑倒受伤,当即被人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被告凌国涛经治疗后出院,被告凌国涛住院期间,原告高伟杰共支付了4700元给被告凌国涛。此后,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凌国涛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凌国涛与浈江区壹玖捌捌俱乐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定。2014年4月2日,原告高伟杰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高伟杰向法庭提供《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登记表》及各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19883DCLUB入职表》作为证据,认为如果被告凌国涛是其员工,应会登记在册,且应有身份证和填写《19883DCLUB入职表》及收取服装押金的收据可以证实,但现均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只能证明被告凌国涛不是原告高伟杰的员工。其次,原告高伟杰提出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被告4700元,但并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韶浈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登记表》、《19883DCLUB入职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劳社部(2005)12号《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对原告高伟杰述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原告高伟杰向法庭提供《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登记表》及各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19883DCLUB入职表》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关于被告凌国涛的记载,其次,原告高伟杰经营的浈江区壹玖捌捌俱乐部规模小,对员工的招用招聘、日常管理虽可能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但被告凌国涛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工作证、工牌或服装押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高伟杰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高伟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国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社部(2005)12号《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伟杰与被告凌国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凌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