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华采取攀爬和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沙坪坝区新华村某号临江楼某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庞某某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徐某某的联想G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LatitudeE5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钻戒一枚。后被告人刘华以1600元的价格将三台笔记本电脑销售给甘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钻戒销售给龙某某。经鉴定,被盗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6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钻戒价值594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甘某某处赎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破案后,其余二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以及钻戒一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庞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刘华主动退出赃款3000元,现暂扣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购登记表,情况说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刘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刘华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3000元中的12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其余赃款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丹 来源:百度“”